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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爱玲与马纯霞、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玲,马纯霞,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于爱玲。委托代理人:刘持玲,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纯霞。被告:南辉。原告于爱玲诉被告马纯霞、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纯霞、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打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对该借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利息61200.00元,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数额减少为60479.83元,本息合计18047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爱玲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2、工商银行银行卡一份。被告马纯霞、南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三份,分别为:1、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爱玲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2分利息按月付)借款人马纯霞(注2013.9.24至2014.1.24号没付息共5个月)”。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在朋友的按摩店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马纯霞,马纯霞支付了半年利息后其余利息未支付;2、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爱玲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2分利息未付按月付息)借款人马纯霞(注2013.10.2至2014.2.2号没付息)(注共5个月没付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3、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爱玲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马纯霞(注2013.10.2至2014.2.2号没付息共5个月)”。原告主张该借条系2013年4月2日借款60000.00元及后来借款30000.00元换条形成,并提供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主张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给马纯霞。上述三份借条标有“注”部分,原告主张均系2014年2月2日向被告马纯霞催要利息时,由被告马纯霞本人书写。另查明,被告南辉与被告马纯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爱玲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当庭的陈述,对其资金来源、与被告马纯霞的认识过程、借款发生的过程以及利息支付等做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马纯霞交付了借款本金120000.00元,因此原告于爱玲与被告马纯霞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马纯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具体计算为:第一部分,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25个月零6天,利息数额为10080.00元;第二部分,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24个月零28天,利息数额为49866.67元;以上两部分合计59946.6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辉与被告马纯霞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财产分别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情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南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纯霞、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纯霞、南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爱玲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马纯霞、南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爱玲支付借款利息59946.67元;三、驳回原告于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00元,原告于爱玲负担12.00元,被告马纯霞、南辉负担389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马纯霞、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苗苗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