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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肖可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可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可林,男,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5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312号起诉书、中检二区刑变诉(2015)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中检二区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可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可林伙同张某(另处理)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南头镇,采用“掉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南头支行柜台及atm机取走该卡内共计人民币60200元。同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凤镇一出租屋404房将被告人肖可林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肖可林身上缴获冥币152张及手机1部。破案后,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可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被骗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卡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柜员机取款签名单据、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从证人杨某处搜查的部分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绍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可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可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可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可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可林犯信用卡���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可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可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可林退赔被害人刘艳602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冥币152张��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