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84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苏华与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841民初1838号原告苏华,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峻峰。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延相,经理。原告刘红梅因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华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西城名苑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承建的西城名苑6B号楼2单元2楼202室以180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交清了房款。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由于多种原因,致使被告迟迟未能交付房屋。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苏华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西城名苑购房合同有效。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西段、人民医院东侧的西城铭苑6B号楼2单元2楼202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10㎡,总价款为18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2、1、2015年12月9日,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为18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西城名苑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承建的西城名苑6B号楼2单元2楼202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8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交清房款18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苏华与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西城铭苑购房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信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