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在佛山市××区××街道××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赤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烈敏,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指定辩护人贾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烈敏、贾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汪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部件二车间因为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一怒之下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汪某的腰部一拳,致被害人汪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损伤造成汪某脾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张某此前一直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3.张某在打伤被害人后某时间陪伴被害人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采取积极的措施弥补自己的过错。并提交被害人汪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为被害人汪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且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28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汪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及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