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通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荣,住贵州省松桃县。201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杨通荣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云山路新天地酒店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1辆。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当被告人杨通荣将上述窃得电动车推离现场数米后,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被抓获,同时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杨通荣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起回赃物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通荣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通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通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发票,穗花价鉴(赃)[20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的电动车、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其对涉案电动车、作案现场及工具的指认,被害人张某、证人蔡某对被告人杨通荣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通荣的供述及其对被抓获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前罪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被告人杨通荣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通荣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杨通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杨通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1个、一字套筒2个、月牙形套筒3个予以没收(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志敏梁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