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许某某、刘某于2005年12月在上海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4月30日生育儿子刘乐乐。许某某、刘某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许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不准许某某、刘某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生效。近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为此,许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刘某系自由恋爱,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应加强沟通,理性对待,不能因此草率离婚。许某某要求与刘某离婚,因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许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许某某二审时向本院提供安徽省妇女联合会来访情况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刘某有家暴行为,其希望与刘某解除婚姻,曾寻求安徽省妇女联合会寻求法律保护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得不到相对方的认可,与许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系复合之诉,既包括离婚的争议,也包括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争议问题。刘某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清晰的查清本案事实。二审期间,刘某虽曾邮寄来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许某某离婚,但后又因其反悔而调解无果。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准许许某某与刘某离婚的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对许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武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