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6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四郎罗布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6刑初1号公诉机关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四郎罗布(曾用名:四郎萝卜),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藏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捕前住乡城县热打乡热打村尼*组。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乡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四郎罗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雪莲、付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四郎罗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四郎罗布在乡城县香巴拉镇圣地锅庄门口与泽仁某某甲,泽仁某某乙(死者)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四郎罗布拔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将泽仁某某乙左肩胛部及右腰捅伤,后伤者泽仁某某乙经县医院抢救后,在转院途中死亡。死亡原因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泽仁某某乙系肝损伤引发的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四郎罗布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到乡城县香巴拉镇派出所警务车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乡城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报警笔录、投案经过、收缴的作案工具藏刀一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勘照片及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四郎罗布供述等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四郎罗布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四郎罗布对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四郎罗布在乡城县��巴拉镇“休闲圣地演艺中心”门前空地与泽仁某某甲发生口角,随后和泽仁某某甲一同玩耍的泽仁某某乙(即本案被害人)、丹巴某某两人参与其中,导致矛盾升级继而引发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四郎罗布抽出随身携带的藏刀将被害人泽仁某某乙左肩胛部及右腰捅伤,后被害人泽仁某某乙被送往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后在转院途中死亡。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泽仁某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四郎罗布于案发后主动到乡城县香巴拉镇派出所警务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四郎罗布向被害人泽仁某某乙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和桑某的证言、报警记录、投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揭��及侦破情况。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四郎罗布对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乡城县香巴拉镇“休闲圣地演艺中心”门前的空地内。东面为两层楼的演艺中心演员住宿;南面为县邮政局;西面为圣地锅庄演艺中心;北邻平安旅店。空地地面为瓷砖,中心现场位于院坝东北角点七米范围内。勘察人员在现场地上共提取四份可疑血迹,三块玻璃瓶碎片,碎片上均有可疑血迹。3、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四郎罗布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及庭上出示藏刀一把,证实经辨认后该藏刀系被告人四郎罗布的作案工具。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5]17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所送检现场提取编号为1-7号的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未排除泽仁某某乙,似然比率为1.283×102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泽仁某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提取四郎罗布持有的藏刀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未排除四郎罗布,似然比率为2.927×1020,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四郎罗布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所送检提取桑某持有的藏刀上未检出人血,按照上述方法未检出DNA-STR分型。6、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5)1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泽仁某某乙左肩胛部见一10×2.1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基层。右侧腰部肋缘处见一6×0.1cm的创口(已缝合),将缝线剪开,创缘整齐,创���斜向上进入腹腔到达肝区。余未见异常。右腰腹部做一切口,逐层分离皮肤,见腹腔积血2500ml,肝右叶膈面见一2.1×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内见活动性出血。分析认为:1、死者泽仁某某乙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2、案件性质为他杀;3、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8、证人证言。(1)证人泽仁某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我和丹巴某某、泽仁某某乙、伍金某某一起在乡城县香巴拉镇圣地锅庄里面耍,耍到凌晨1点过后,我出去上厕所,我在锅庄外面上完厕所后回到锅庄里面的时候,长头发的锅庄演员然后他把我手抓住,问我:我唱歌好听不?我说好听,然后他抓住我的手把我拉到锅庄外面,这时候泽仁某某乙从锅庄外面的一辆面包车后面过来了,然后我和泽仁某某乙在边上堆放空瓶子的地方找啤酒瓶,但没有找到,泽仁某某乙就进锅庄里面去了。过了一会儿泽仁某某乙出来了,在他后面丹巴某某和格某也一起出来了。这时长头发的锅庄演员把我推到了一边,他就过去到我朋友他们那里,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当时在面包车后面,我马上拿了一个纸板冲了上去,上去时他们已经打完散了,这时泽仁某某乙用手指到长头发的锅庄演员给我说我被捅刀子了,我就把纸板丢了在厕所门口拿了两个啤酒瓶子,丹巴某某也拿了,我们两个就上去用啤酒瓶子砸长头发的锅庄演员,当时打没打到我也没有看清。砸了瓶子后长头发的锅庄演员就又冲了过来,准备拿刀子捅我,然后我就跑了。之后我就去医院找泽仁某某乙了,检查后伤情有点严重,我们就准备把泽仁某某乙转院到香格里拉去。当我们的车子开���热打时,泽仁某某乙就断气了,我们就直接回定波了。经辨认泽仁某某甲所说的长头发锅庄演员系被告人四郎罗布。(2)证人伍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我朋友去圣地锅庄耍,9月17日凌晨,我去上厕所,回来的时候我看见我的朋友泽仁某某甲和锅庄的一个个子有点矮,身材中等,头发有点长扎起的演员从吧台那里出来,于是我也就跟着出去了。到外面后,他两个在争执,是用藏语说,具体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我就上去劝解,当时那个演员还用手推了我一下,我就没有管,回去拿手机和衣服去了。当我出来的时候看见推我的那个锅庄演员手里拿了一把刀在追泽仁某某乙,我就往出口方向过去在那里站了1分钟左右的时候,我听到泽仁某某乙说他被人捅刀子了。我就跟着泽仁某某乙往锅庄后门上去了,走到楼梯出口时锅庄老板也来了,我们就把泽���某某乙送到县医院离去了。经辨认伍金某某所说的个子有点矮,身材中等,头发有点长扎起的演员系被告人四郎罗布。(3)证人益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那天晚上我在圣地锅庄里面耍,中途我就到酒吧外面去上厕所,路过锅庄门口的坝子的时候,我看见坝子里面有人在打架,我就上去劝架,当时我准备去拉打架的又高又瘦的那个小伙子,另外两个小伙子在旁边站着,我听到那个又高又瘦的小伙子在说:我被捅刀子了,我被捅刀子了。那两个小伙子听见这句话之后,他们两个就跑到旁边去拿啤酒瓶子,这时候我看见锅庄那个长头发的演员手中拿了一把刀子在晃,我就准备把锅庄演员抱住的时候,演员往我旁边跑开去追对方三个小伙子,之后我听别人说又高又瘦的小伙子倒在地上,当时我没有亲眼看见又高又瘦的小伙子是被谁捅的,但我想应��是锅庄那个长头发演员捅的,因为我看见他手中拿了一把刀子。经辨认益西某某所说的长头发演员系被告人四郎罗布。(4)证人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7日凌晨2点左右我的朋友丹巴某某、泽仁某某乙与圣地锅庄两个唱歌的在圣地锅庄门口坝子上打架,泽仁某某乙是谁捅伤的我没有看见,但是锅庄唱歌个子矮的那个男的当时拿起刀子在追泽仁某某乙,后来我就看见泽仁某某乙的腰上已经被刀子捅伤了,在流血。经辨认格某所说的锅庄唱歌个子矮的那个男的系被告人四郎罗布。9、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四郎罗布与被害人泽仁某某乙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10、被告人四郎罗布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圣地锅庄唱歌,2015年9月17日凌晨时,我中途去上厕所,回到锅庄的时候,我拉着一个��伙子的手到锅庄外面,我和那个人开始相互推拉的时候,我看见他们后面跟来了2、3个人,当时我看见一个人手背着好像在取什么东西,我以为是刀子,我就拿刀子去追那个人了,我们就这样打起来了。接近厕所那边的时候我就给那个人的右腰捅了一刀,其中还有几个人在向我砸酒瓶子,然后我的朋友就把我逮住,不要打,好像你给别人捅刀子了。这个时候不知道是谁给我头部打了一个东西。当时我就流血了我就拿着刀子去追打我的那个人,追到厕所边一个角落的时候我又给那个人砍了一刀,不知道砍到没有。然后我朋友就把我带走了,朋友说你好像给别人捅刀子了,于是我就到警务车去投案自首了。经辨认四郎罗布用刀子捅伤的男子系被害人泽仁某某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指控事实关联,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四郎罗布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泽仁某某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四郎罗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四郎罗布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四郎罗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四郎罗布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郎罗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锋审 判 员 尼庆芳人民陪审员 程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