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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虎与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虎,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13号原告姜虎,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虎与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虎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虎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5.00元,已减半收取1552.50元,由原告姜虎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