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忠元与闫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元,闫俊明,马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05号原告马忠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之妻。被告闫俊明。第三人马秀花。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元诉被告闫俊明、第三人马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元,被告闫俊明,第三人马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元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被告闫俊明以偿还其大舅哥借款、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我借款40000元、10000元,约定短时期内予以偿还。后我听说被告夫妻在闹矛盾,我担心被告闫俊明欠账不还,才让他向我出具了借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忠元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闫俊明辩称,我向原告马忠元两次借款属实,用于偿还妻兄借款和购买破碎机。被告闫俊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马秀花述称,闫俊明是我丈夫,他向马忠元借款我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条是在我们夫妻闹矛盾时出具的,马忠元主张的债务不真实。第三人马秀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被告闫俊明以偿还借款、购买破碎机为由,分别向原告马忠元借款40000元、10000元,约定短时期内予以偿还。被告闫俊明于2015年1月、10月23日向原告马忠元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马忠���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马忠元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忠元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忠元向被告闫俊明提供借款,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俊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马忠元要求被告闫俊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马秀花提出马忠元向闫俊明借款之事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的辩解理由与其夫闫俊明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俊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忠元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