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冀013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学,卜文刚,郭春英,刘英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异8号案外人刘改肖,女,住石家庄市金城蓝湾小区*****室。申请执行人陈英学,男,汉族,赵县赵州镇XXX村。被执行人卜文刚,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西街***号*栋*单元***号。被执行人郭春英,女,汉族,住赵县赵州镇XX家庄村。被执行人刘英锁,男,汉族,住赵县赵州镇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英学与被执行人卜文刚、郭春英、刘英锁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刘改肖于2016年4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改肖称,请求撤销追加、解除财产查封措施,被执行人卜文刚借款时间是在我和卜文刚离婚期间,申请执行人我不认识,借条上没有我签字,我也不知道此事,我与卜文刚共同生活中,长期遭受卜文刚的家庭暴力,有两次拨打110寻求保护,2013年4月卜文刚把我赶出家门,我俩处于分居状态,卜文刚所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未参与交易的债务人配偶而言,债务承担是一种负担行为,在债务人配偶未享有利益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追加、解除财产查封。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书查明,2014年5月23日卜文刚借孙松波10万元,卜云龙代卜文刚偿还,卜文刚借款用于经营服装厂未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卜文刚与刘政肖2013年10月开始产生矛盾,并提出离婚诉讼,该判决书认为,刘改肖对上述款项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10月9日卜文刚借卜云龙10万元,该判决书认为,该债务为卜文刚的个人债务,对要求刘改肖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查明,卜文刚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11日借王屹坤款共计10万元,该判决书认为,卜文刚借款时与刘改肖已发生矛盾,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属卜文刚的个人债务,刘改肖不承担还款义务。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7月30日卜文刚借XXX3万元,该判决书认为,该借款属卜文刚的个人债务,刘改肖不承担还款责任。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在调解过程中卜文刚下落不明,2015年2月12日判决准予原告卜文刚与被告刘改肖离婚。2013年10月18日民事起诉状1份,主要内容为:要求判决原告卜文刚与被告刘改肖离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向刘改肖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各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主要内容:2013年4月26日夫妻发生纠纷,报警人刘改肖。2014年3月18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对卜文刚罚款200元。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卜文刚、郭春英分两次向陈英学借款20万,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赵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卜文刚、郭春英偿还原告陈英学236000元,刘英锁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3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2016)冀013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改肖为被执行人,同日作出(2015)赵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改肖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西街130号金域蓝湾5号楼2单元1203室房产一处。2013年4月案外人刘改肖与被执行人卜文刚发生矛盾,并由有警方进入调处纠纷,2013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卜文刚向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案外人刘改肖离婚,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卜文刚下落不明。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刘改肖与被执行人卜文刚离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卜文刚于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年初的借款纠纷分别作出的(2014)裕民一初字第1670号、(2014)裕民一初字第1565号、(2014)裕民一初字第1563号、(2014)裕民一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案外人刘改肖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案外人刘改肖与被执行人卜文刚发生矛盾,并有警方介入并对被执行人卜文刚处罚,现其夫妻矛盾已超出寻常,2013年10月18日卜文刚向法院起诉与案外人刘改肖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卜文刚下落不明,后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卜文刚与案外人离婚,申请执行人陈英学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给卜文刚、郭春英时,案外人刘改肖与被执行人卜文刚离婚诉讼已过1年,在早于申请执行人陈英学借钱给被执行人卜文刚的其他类同4件债务纠纷案件中,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均认为债务纠纷属卜文刚的个人债务,刘改肖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案外人刘改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13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二、中止对被执行人刘改肖名下位于石家庄裕华区谈固西街XX号金蓝湾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一处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保国执行员  王军华执行员  石风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涛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