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祥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一鑫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一鑫,周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陈祥。委托代理人徐瀚,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鑫。被告周林。原告陈祥与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陈一鑫、周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瀚,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丹,被告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一鑫将其承建的句容市黄梅新村安置小区工程中二标三区内外墙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施工结束后,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一鑫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工程款333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均未能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原告工程款33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是与陈一鑫个人签订的合同,陈一鑫与我公司并无关联。其也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不能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并且我公司对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我公司在本案的诉争工程中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周林系我公司的承包人,我公司在承建本案诉争工程之后,即与周林签署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交由周林直接施工,周林并非我公司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处理本案所涉事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林答辩称:同意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从公司分包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一鑫,原告与我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是与陈一鑫个人签订的合同,我与陈一鑫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一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通达公司与句容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黄梅新村安置小区二标段桩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通达公司承建该工程。2011年1月2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周林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通达公司将其承建的黄梅新村安置小区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周林施工。2011年11月28日,被告周林与被告陈一鑫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周林将其负责施工的黄梅新村二标段23号、27号、28号、33号楼房交由陈一鑫承包施工。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一鑫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陈一鑫上述工程的油漆工程,并对工程款的计算及结付进行约定。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6月份施工结束。被告陈一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陈一鑫结账,被告陈一鑫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该结算单载明:“黄梅新村二标三区油漆结算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叁拾叁万叁仟伍佰元(¥333500).江苏通达黄梅新村二标三区负责人:陈一鑫2014.3.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3335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周林。2014年9月16日,被告周林与被告陈一鑫就陈一鑫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周林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陈一鑫。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一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陈一鑫出具的黄梅新村二标三区油漆结算单一张、(2013)句商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8日由被告通达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市广陵区林山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3日陈一鑫出具给凌桂宝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通达公司给付周林讼争工程款凭证复印件十九张、通达公司与周林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林提交的陈一鑫与周林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陈一鑫与周林之间结算单一份、打款记录及结算凭证若干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与句容新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通达公司将其承接工程中土建、安装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林施工,其实质为分包关系。被告周林又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被告陈一鑫施工,其实质为转包关系。故被告通达公司、周林、陈一鑫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陈一鑫将承接的工程中油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其本质亦为分包关系,该双方行为亦违法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交付,发包人应参照约定支付价款。故作为发包人的陈一鑫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账时间为准。被告通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周林,周林与陈一鑫之间工程款亦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周林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与周林工程款已经算清,不应承担责任及被告周林辩称其已与被告陈一鑫结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祥工程款33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33500元,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2元,由被告陈一鑫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颜 盛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