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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进财与乌日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财,乌日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267号原告张进财,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乌日更,男,成年人,蒙古族,防疫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张进财诉被告乌日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财诉称,被告乌日更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张进财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乌日更催要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日更偿还借款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日更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进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乌日更向原告张进财借款35000元、借据中有被告乌日更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乌日更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乌日更向原告张进财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张进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日更偿还借款3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乌日更向原告张进财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进财要求被告乌日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日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财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乌日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甫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