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某某某诉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869号原告:某某某,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家,住安徽省。被告: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某诉被告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8时,杨永家驾驶皖XXXX**号小客车从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出来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杨永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银行工资流水明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不合理诉请应予以驳回,误工期按68天计算,护理期不超过3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8时35分,被告杨永家驾驶皖XXXX**号小客车从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出来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某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腓骨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加强营养;2、我科随访。2016年1月18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某某某的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三期评定费1250元。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某某某在我司安徽电信工程一公司无线部门担任无线技术工程师职位,该员工于2011年2月进入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月工资约陆仟圆人民币(¥6000元),该员工于2015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所以我司对某某某执行停发工资。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牌楼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某某某)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路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某某某)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永家驾驶的皖XX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以被告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家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某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永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某某某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某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04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酌定以18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3060元;护理费6240元(104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30240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30240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共同赔偿给原告某某某鉴定费损失12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某某某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30240元,合计333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杨永家、六安市光华路幼儿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