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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与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鲁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412号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文沙桥。经营者罗芳,女,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兴,男,汉族,36岁。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诉被告鲁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娟和被告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代理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的“沙渠”牌系列防水材料西昌市区域的代理商(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供货,到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3533.00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58883.00元,尚有1646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结算,被告就未付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4650.00元(壹拾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代理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经销原告产品,原告提供相关货物。第二组证据:销货日报表12张,西昌鲁兴发货明细账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明细及金额。第三组证据:送货单五张,成都讯驰货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西昌市,后被告到物流公司自提。第四组证据:欠款单,证明2015年9月9日双方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到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65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确实欠原告货款,当时原告同意垫资材料,然后我收到钱以后把钱再付给原告,因为我现在没有收到材料款,所以没有付钱给原告。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三条乙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约定:“4、乙方需货时,应向甲方发出书面订单,一般应在每月伍日以前向甲方下达下一月度订单,并在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的“沙渠”牌系列防水材料西昌市区域的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3533.00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58883.00元货款,尚有1646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当天被告就未付货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第三条乙方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约定:“4、乙方需货时,应向甲方发出书面订单,一般应在每月伍日以前向甲方下达下一月度订单,并在提货前全额支付货款”。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货物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大邑县沙渠涂料厂货款164650.00(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案件受理费359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