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兴义与孙绍武健康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义,孙绍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03民初190号原告胡兴义,男,生于1950年8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孙绍武,男,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义诉被告孙绍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兴义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兴义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兴义负担。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