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殿雄伤害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步宾,吴登岩,梁殿雄,吴步凌,吴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步宾,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家住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登岩,男,生于1991年10月24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家住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号。原审被告人梁殿雄,男,生于1992年2月6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号。现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步凌,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家住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启明,男,生于1993年4月28日,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农民,家住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号。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殿雄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殿雄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步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1日9时许,在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被告人梁殿雄及其父梁军仁,以及吴明强、吴明礼、吴启明(吴步凌之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吴步宾及其子吴登岩发生争执,梁殿雄用铁锹在吴步宾头部击打两下。后经鉴定:吴步宾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梁殿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梁军仁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认定:被告人梁殿雄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步宾造成共计8868.29元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步宾的陈述,证人吴明强、吴明礼、吴启明、吴步凌等的证言,被告人梁殿雄的供述,伤情鉴定意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殿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梁殿雄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步宾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殿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梁殿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步宾物质损失886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步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登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步宾上诉提出:原审对被告人梁殿雄适用缓刑不当,原判未判赔其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错误,认定吴登岩伤情并非吴步凌所致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许,在靖远县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住在同一巷道的被告人梁殿雄及吴明强、吴明礼、吴启明(吴步凌之子)四家认为住在巷道口的被害人吴步宾在建的墙基占用了公用水渠,并使巷道变窄而影响通行。故而吴步凌、吴明强、吴明礼、梁殿雄去铲吴步宾砌好的地基,吴步宾之子吴登岩趁梁殿雄低头搬水泥板时用铁锹在梁头部击打两下,梁殿雄之父梁军仁见梁殿雄头部被吴登岩打伤,便去打吴登岩,吴步凌将吴登岩压倒在地,吴步宾拿着钢钎跑过来朝吴步凌和梁军仁头部各顶了一下,后又与二人扭打在一起,梁殿雄与吴登岩厮扯在一起。之后,梁殿雄见父亲梁军仁头部流血,就用铁锹在吴步宾头部击打两下。后经鉴定:吴步宾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梁殿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梁军仁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殿雄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步宾造成共计8868.2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483.29元、误工费2840��、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吴步宾证明:吴步凌打了几个电话后,吴明礼、吴明强、梁殿雄、梁军仁、吴启明就拿着铁锨来到了巷口,吴启明、吴明礼、吴明强铲其家旱台旁边的土,其拿钢钎摆放旱台的石头,吴登岩帮助其铲土,期间其离开去了商店,后看见梁军仁、吴登岩在夺铁锨,吴步凌、吴明强、吴明礼、吴启明、梁殿雄用铁锨乱抡着打吴登岩,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清楚,其赶到现场用钢钎乱抡,梁军仁过来夺钢钎,当时梁军仁脸上有血,梁军仁的伤可能是其乱抡钢钎时被打伤的,其和梁军仁被一个穿蓝衣服的人劝开,吴启明递给梁殿雄一把铁锨,梁殿雄就朝其头部拍了两��锨,后来其晕倒了。并证明其在剃头发时发现头顶右侧有另外一处伤口。(二)证人证言1.梁军仁证明:吴步宾家在建的地基侵占了巷子出路。2014年5月11日,其听说吴步宾家又在建地基,便和儿子梁殿雄从家里拿了铁锨来到巷口。看到住同一巷道的吴明礼、吴明强、吴步凌在铲地基,梁殿雄也去铲,吴步宾儿子过来在梁殿雄头上拍了两铁锨,梁殿雄头部就流血了,其过去就用拳头打吴步宾的儿子,打了几拳后,吴步宾拿着一节钢钎在其头顶打了一下,其头部就流血了,吴步凌、吴明礼、吴明强过来拉架,梁殿雄又朝吴步宾的头上打了一铁锨,吴步宾的头部也开始流血,双方就停止了打架。2.吴步凌证明:案发当日,其看见吴步宾家又在砌墙基,墙基占了公用的水渠,其就给同巷道的吴明礼、吴明强、梁文有说了情况。吴明礼、吴明强���巷口后和其一起去铲地基,过了一会梁殿雄、梁军仁也来了,梁殿雄低头搬石头时,吴登岩朝梁殿雄头部拍了两铁锨,梁的头部就开始流血了,其过去把吴登岩抱住压倒在地,吴步宾拿着一根钢钎打了其头部,有人过来拉劝,其就放开了吴登岩。后来看见吴步宾、梁军仁的头部在流血,是谁打的其没有看见。3.吴明礼证明:其在打架现场看见,吴步宾用钢钎打了吴步凌、梁军仁头部,吴步宾脸上有血,具体是谁打的,伤在哪儿其没有看见。4.梁文有证明:其在打架现场看见,吴登岩拿铁锨朝梁殿雄头部打了几下,梁军仁、吴步凌、吴步宾撕扯在一起。梁殿雄和吴步宾头部都有伤,吴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其没看见。5.吴启明证明:其看见吴登岩用铁锨击打了梁殿雄头部,吴步宾用钢钎戳了梁军仁头部。6.吴登锐证明:巷子里的吴���凌、吴明礼、吴明强、梁殿雄、梁军仁、吴启明拿铁锨挖其家的墙基,吴登岩拿铁锨挡着不让挖,巷子里的人就围住吴登岩厮打,其就打电话报案了,打完电话后,其看见其父亲吴步宾和众人撕扯着夺铁锨,其父亲和梁军仁头都烂了在流血。另证明,其父亲被送往医院后急症室的大夫缝合了一处伤口,另外一处伤口大夫让其买冰袋冰敷。7.吴明强证明:吴登岩拿铁锨在梁殿雄头部拍了几下,吴步宾拿钢钎朝梁军仁头顶戳了一下,吴步凌上前制止,吴步宾又拿钢钎在吴步凌头上打了两下,吴步宾妻子也拿手钳乱打人。8.王海峰证明:其和宋宏露开车到大芦乡小芦村上芦社时,看见有人在打架。一个穿黑白条纹上衣的高个子小伙拿铁锨朝一个个头较小的小伙头上拍了两三下,下车后看见一个带蓝帽子的人和另外一个人脸上有血。9.宋宏露��明:其和王海峰开车到小芦村公路边时看见路西有一群人在打架,有个人拿着一根钢钎从路东往西跑,其下车后去劝架,有三四个人围着打一个高个子二十岁左右的小伙,一个女人手里拿着手钳也在打人,在其的劝说下这些人停止了打架,其旁边又有三四个人撕扯着对打,有一个戴蓝帽子个头小些的人和一个个头高些身体较瘦的人在夺钢钎,这两个人头都烂了在流血,其在拉这两个人的时候听见“砰砰”两声,回头看见一个小伙拿着铁锨要打人,其就把小伙手中的铁锨夺下来,小伙说:“他们把我爸的头打烂了”。10.杨刚证明:其在岳父吴步宾家商店时,吴步宾听见外边有吵架声就跑了出去,其出去后看见有两三个人围着吴登岩,好像在夺铁锨,其就跑到了工地上,看见有四五个人压着吴步宾,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的铁锨,一个戴帽子的人和吴步宾头都烂���。11.董香琴证明:其在自家商店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后就往自家宅基地跑,跑过去后看见吴步宾被几个人压在巷子里,其去拉压住吴步宾的吴步凌,吴步凌将其打倒在地,其起来后听见劝阻声,一会都不打架了,其看见吴步宾的头上淌血,梁军仁的脸上有血。12.贾如东、宋维霞、吴步梅证明:吴步宾头部除医院缝合的一处伤外还有一处。13.张俭证明:其和吴步宾兑换过地,兑换给吴的地旁边有一条水渠,水渠是公用的,不是任何人的,其不可能将公用的水渠兑换给吴步宾。14.吴登岩证明:吴步凌打了几个电话后,吴明礼、吴明强、梁殿雄、梁军仁就来到了巷口,吴明强回家拿了铁锨和吴明礼、吴步凌一起挖其家旱台旁边的水渠,梁殿雄用铁锨挖旱台的地基,并用手搬地基上的石头,其阻挡不让挖,吴步凌、吴明礼、吴明强、梁殿雄就拿铁锨朝其身上剁,其在旱台上也乱抡着铁锨打,吴步凌冲上旱台将其压倒,其余三人朝其身上乱剁,后被他人拉开了。(三)书证1.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梁殿雄、梁军仁、吴步凌、吴步宾、吴登岩在医院接受治疗及伤情检查的结果。2.靖远县卫生局《关于吴步宾反映县医院魏家凌工作失误的调查报告》、靖远县人民医院《关于吴步宾反映县医院魏家凌工作失误的情况说明》证明:靖远县人民医院医师魏家凌因工作失误,未在吴步宾住院病历中记载另外一处头部伤情。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靖远县公安局靖公(大)刑罚决字[2014]12号、13号、14号、15号、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白银市公安局白公复决字[2014]020号、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5月11日靖远县公安局大芦派出所接警后将吴步宾、吴登岩、梁殿雄、吴步凌等人打架案件立为治安案件查处,并给予相关人员相应的行政处罚。(四)鉴定意见1.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甘政司〔法〕鉴字第(057)号关于吴步宾伤情的司法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步宾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4]86号、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梁殿雄、梁军仁头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殿雄的自然人基本情况。(五)电子证据靖远县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证明:吴登锐向靖远县公安局提交“安士奇”U盘一个,靖远县公安局检查后就U盘内的打架视频及照片刻录成光盘。(六)被告人供述梁殿雄证明:其和父亲梁军仁听说吴步宾又在砌墙基,就从家拿了铁锨去现场和吴步凌、吴明强、吴明礼铲墙基,吴登岩站在地基台上不让铲,后抡起铁锨朝其头部打了两下,把其打得爬在地上,其父亲梁军仁把吴登岩压倒了,其爬起来也压住吴登岩,在撕扯的过程中其看见父亲梁军仁头部流血,得知是被吴步宾打的后,在地上捡了把铁锨打了吴步宾,具体打在什么部位其记不清了。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靖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梁殿雄犯故意伤害罪及其行为给上诉人吴步宾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适当。对吴步宾以原判对梁殿雄适用缓刑不当,未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诉讼请求错误,不认定吴登岩伤情系吴步凌所致错误为理由,提出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判以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已向法院缴纳民事赔偿款为据,对梁殿雄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条件适用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上诉人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等损失未予判赔,有法律依据。吴步宾的其他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上诉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吴步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滕文祥审 判 员 李复明代理审判员 万学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敬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