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某与徐某甲、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徐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329号原告卢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卢某与被告徐某甲、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2012年9月,法院判决原告和徐学某(两被告徐某甲、张某之子)离婚,婚生子徐某丙归徐学某抚养。离婚后,徐学某于2014年3月因病去世。两被告年事已高,既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继续抚养孩子的能力,致使婚生子徐某丙年仅5岁无人照看。原告作为徐某丙的母亲,是法定第一顺序的唯一监护人,拥有对徐某丙无可争议的抚养权,但是两被告无理阻挠原告行使法定的权利,给原告及孩子带来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徐某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徐学军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丙。2012年,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徐学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某与徐学某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卢某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徐学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因徐学某长期酗酒和患病无抚养徐某丙的能力,原告卢某将徐某丙带回娘门抚养至今。2014年3月,徐学某死亡,于2014年3月7日在泰安市××区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徐学军系被告徐某甲、张某之子。被告徐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甲现年85岁,张某现年79岁,均无稳定收入。被告徐某甲与张某生育四子一女,长子与四子(徐学某)已去世,现次子、三子及女儿仍健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2012)岱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泰安市××区殡仪馆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徐学军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卢某与徐学军在离婚时虽然判决婚生子徐某丙由徐学某抚养,但在双方离婚后徐某丙实际由卢某一直抚养至今,且双方离婚不到两年徐学军即已去世,徐学某父母(即本案被告徐某甲、张某)年事已高且均无稳定收入;现徐某丙年仅6岁,其由卢某抚养的生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跟随卢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综上,原告卢某主张婚生子徐某丙由其抚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徐某丙变更为由原告卢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