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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军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黄军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165号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拴能,系黄寨信用社主任。被告黄军世。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军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栓能与被告黄军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黄军世以养殖为名,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并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间被告黄军世即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清息又不履行合同义务到期还款,至2016年1月21日计欠息40225.15元,在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电话多次催款收息,但都无果而终。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军世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利息40225.15元,合计190225.15元;2、诉讼之日后派生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军世及妻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军世发放借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军世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军世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黄军世以养殖为名,向原告申请借款小额信用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约定年利息为9.225%,逾期利率为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增加50%,期间被告仅清偿利息4804.69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军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军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军世偿还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之开庭之日利息43684.53元,共计193684.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黄军世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