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4民初391号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新莱市街4号201房间。负责人董与照,经理。被告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阳城村东部。法定代表人侯勇,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景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被告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济南,且本案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专属管辖,本案的施工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为临朐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复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