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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绍康诉被告谢元虎、叶颖灿、文兰英、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康,谢元虎,叶颖灿,文兰英,韩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邓绍康。委托代理人李德昌,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元虎。被告叶颖灿。被告文兰英。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勇。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绍康与被告谢元虎、叶颖灿、文兰英、韩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被告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元虎、叶颖灿、文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绍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谢元虎、叶颖灿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韩勇、文兰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谢元虎、叶颖灿自2013年6月7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按期归还本金。担保人韩勇、文兰英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谢元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一个多月就被拘留,之后的情况不清楚。被告韩勇辩称,借款属实,认可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谢元虎称借款已经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颖灿、文兰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元虎、叶颖灿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韩勇、文兰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元虎、叶颖灿提供了500万元借款,被告谢元虎支付了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亦未按时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协议》、银行回单、收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颖灿、文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元虎、叶颖灿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元虎、叶颖灿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勇、文兰英应当按约对被告谢元虎、叶颖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元虎、叶颖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绍康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韩勇、文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840元由被告谢元虎、叶颖灿、韩勇、文兰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代理审判员 滕 燕人民陪审员 龚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