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杰与宁波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宁波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155号原告:胡杰。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普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杰与被告宁波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光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天宇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起诉称:原告于1998年进入宁波市北仑显微镜厂(系被告股东)工作。2007年8月起由宁波宇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10年5月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宁波市北仑显微镜厂、宁波宇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2011年之前原告做铣床,之后做加工中心,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班12小时,月工作时间在300小时以上,没有年休假,工资为计件工资另加每月200元全勤奖。2015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工时制度严重违反劳动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规定,造成原告体力严重透支、身心早衰为由,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851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加班工资12553.58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71.2元。被告天宇光电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其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已支付了相应年休假工资,但因相关资料无法找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571.2元。原告胡杰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社保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2007年8月起由宁波宇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10年5月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均未按原告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被告对社保证明载明的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部分内容无异议,认为社保证明载明的其他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商登记信息、信用查询单各1组,拟证明宁波市北仑显微镜厂、宁波宇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为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同、宁波市北仑显微镜厂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家单位在不同地址,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相同、股权关系认定原告经济补偿计算年限从1998年开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作证1份,拟证明原告上下班打卡考勤、如考勤卡未带则出勤情况记录在本子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考勤方式为电子打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被告确实存在未打卡但在门卫签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考勤方式予以确认。5.银行查询单1组,拟证明2006年开始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之前是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看出转账相对方,不能证明2010年5月之前的工资发放与被告相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3月、6月、10月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每月打出结算单供原告核对。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结算金额与工资金额无法印证,本院不予认定。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据、快递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工时制度违反劳动法规定、造成原告体力透支、身心早衰,原告为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邮寄单上收件地址与被告经营地一致,经本院查询该邮件投递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单一致,邮件已由被告公司所在地门卫签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宇光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期限、工资进行了约定。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签字。2.离职申请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辞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该离职申请单是应被告要求填写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考勤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存在未打卡但在门卫签字的情况,考勤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工作时间且存在被改动的可能。经与被告核实,确实存在未打卡但在门卫签字的情况,本院认为,考勤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原告出勤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原告胡杰的社会保险费由宁波宇捷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5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被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318元、5079元、2853元、4958元、4889元、5263元、5488元、5362元、4974元、4249元、4505元、4014元。2015年2月春节期间连续休息1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从1998年起进入到贵司工作至今,因贵司安排本人的工作时间严重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造成本人体力严重透支,致身心出现早衰症状,损害了本人权益。据此,本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身心健康,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的规定,从本通知书邮寄送达贵司之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特此通知。”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单,离职原因载明“本人因长期加班,体力严重透支,造成身体亏损,故辞职”。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以严重超时加班导致体力透支身心早衰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在辞职前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减少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按照实际出勤时间(含加班时间)内原告所做产品数量计算计件工资,该计件工资中一部分系加班时产生,故计件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原告主张的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1.5小时(酌情从出勤12小时中扣除0.5小时吃饭时间)的上班规律进行核算,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杰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71.2元;二、驳回原告胡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