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59号原告朱某某,女,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山,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某甲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王礼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农历冬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子,取名卢某乙、卢某丙,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被告便以行医为名走江湖过日子,但从未将钱往家里交过,好逸恶劳,孩子读书、结婚,被告均未料理,不履行家庭义务。2008年我到新疆给两个儿子带小孩就再没有往来和联系过,现在不知道他身在何方,子女多次联系均无结果。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6日判决不予离婚。在禁诉期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冬月初十(1981年1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82年9月24日、1987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卢某丙;原告朱某某与卢某乙的户口均在被告卢某甲为户主的名下,卢某丙已单独立户,朱某某户口证明上与被告卢某甲的关系为妻,卢某乙的户口证明上与卢某甲的关系为长子。被告长期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某甲、长子卢某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复印件,(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本院对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综合服务专干贾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1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2年、1987年先后生育儿子卢某乙、卢某丙。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自1981年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是否进行了合法的婚姻登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构成合法婚姻关系,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仅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青青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王礼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