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5153��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正军与蔡金、苟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军,蔡金,苟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扬邗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李正军。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被告苟永珍。原告李正军与被告蔡金、苟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军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苟永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8日,被告蔡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7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蔡金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6月15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与利息,2014年6月28日的借款约定2014年9月28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蔡金至今未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金与苟永珍婚姻关系存���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7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李正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据、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被告蔡金、苟永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蔡金向原告李正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28日,原告李正军(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蔡金(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据一张,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一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逾期不还(大写)柒万元整,乙方蔡金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百分之三元。”被告蔡金、苟永珍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金向原告李正军分别借款2万元、7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2014年6月28日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蔡金、苟永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蔡金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夫妻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蔡金与被告苟永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按照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金、苟永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苟永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军支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金、苟永珍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 判 长 胡珍玉人���陪审员崔赐彬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