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与魏保久、李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魏保久,李开梅,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万玉秀,彭万健,王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城关镇中心西路*号。代表人:陈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管仲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如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秀。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万健。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以下简称颍上邮政支行)与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妮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益强、谢文婕,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邮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颍上邮政支行与被告魏保久、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99949Q114107449120),约定: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同意向被告魏保久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途为偿还建船借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被告魏保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利。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皖万顺83”轮作为抵押物,为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向被告魏保久发放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魏保久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向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出具《公司担保函》。同日,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共同向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魏保久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及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颍上邮政支行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魏保久发放贷款300万元。现被告魏保久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相应本金、利息。虽经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多次催要,但被告魏保久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魏保久上述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颍上邮政支行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共同偿还原告颍上邮政支行贷款本金2665589.99元及利息85216.89元、罚息6083.39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其后罚息以275080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和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二、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对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万顺83”轮享有抵押权,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涉案诉讼费用在上述船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对被告魏保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一、在原告颍上邮政支行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并经法院查明被告魏保久欠款本息和罚息的基础上,四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二、由于被告魏保久与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口头约定涉案船舶“皖万顺83”轮开航经营后偿还本息,目前该船已实际投入经营,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在经营过程中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四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三、涉案船舶作为抵押物足以清偿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拖欠的全部债务本息。虽然四被告在担保函中注明了同意担保,但该担保函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四被告只是在担保函和公司担保函中签字、盖章,并非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颍上邮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同意向被告魏保久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用途、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相应约定;被告魏保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皖万顺83”轮为被告魏保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做了相应约定;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魏保久与被告李开梅结婚证,证明被告李开梅系被告魏保久之妻,其应对被告魏保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3、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公司担保函、担保函,证明: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魏保久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魏保久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2756890.27元。5、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因涉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魏保久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公司变更信息真实性认可,对担保函和公司担保函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确实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但对担保函载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颍上邮政支行给四被告签字的是空白函,原告与被告魏保久签订贷款合同的日期与担保函、公司担保函的日期一致,其内容为原告事后填写。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安徽省物价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未提交证实汇款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担保函及公司担保函有四被告签字及盖章,四被告虽辩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为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相印证,其金额也在规定范围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颍上邮政支行与被告魏保久、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499949Q114107449120),约定: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同意向被告魏保久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途:偿还建船借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年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对于被告魏保久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被告魏保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被告魏保久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贷款方式: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在该合同中,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皖万顺83”轮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魏保久发放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被告魏保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同时,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魏保久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皖万顺83”轮在安徽省阜阳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颍上邮政支行,抵押人为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担保债权金额300万元,受偿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出具《公司担保函》,公司股东万玉秀、彭万健、王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期限:贷款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共同向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魏保久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0月12日,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向被告魏保久发放贷款300万元,编号为3499949Q1141074491200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偿还建船借款,贷款年利率为8.32%,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魏保久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2日,被告魏保久还款账户余额为3078100.1元;11月12日,被告魏保久向该账户汇入62000元;12月12日,汇入61300元;2015年1月12日,汇入2万元;1月13日,汇入42000元;2月17日,汇入60100元;3月12日,汇入60600元。原告颍上邮政支行按约每月扣款,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魏保久欠付本金2665589.99元、利息85216.89元、罚息6083.39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颍上邮政支行与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代理费为12万元,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1日开具了12万元的民事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魏保久与被告李开梅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颍上邮政支行与被告魏保久、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魏保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被告魏保久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魏保久于2015年6月12日之后再未归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颍上邮政支行有权依法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魏保久偿还贷款本金2665589.99元、利息85216.89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魏保久所欠罚息金额为6083.39元;此后,罚息应以2750806.8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6%1.3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宜,其代理费用在规定范围内,其要求被告魏保久承担12万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以“皖万顺83”轮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颍上邮政支行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原告作为船舶抵押权人有权就其受抵押担保的债权从“皖万顺83”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李开梅未证明涉案贷款系原告颍上邮政支行约定与被告魏保久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30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需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不仅与原告颍上邮政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时签署了《公司担保函》,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三人也签署了书面的《担保函》。担保函上明确载明保证人承诺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虽然四被告辩称其填写的只是空白担保函,不能表明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四被告应为被告魏保久所欠原告颍上邮政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665589.99元、利息85216.89元、罚息(2015年10月12日之前罚息为6083.39元,之后罚息以275080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费12万元;二、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对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万顺83”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及本案诉讼费用就“皖万顺83”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15元,由被告魏保久、被告李开梅、被告颍上县万顺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万玉秀、被告彭万健、被告王磊连带负担,六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一并支付给原告颍上邮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103001”,便于收款银行确认资金用途。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荣代理审判员 罗 炎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