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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春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86号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淮安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岸名宅4号楼14号1-2室。法定代表人高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春花。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物业)诉被告朱春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惠明、李玉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朱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746元;2、判令被告给付楼道公用电费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春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04年4月登记注册(原名淮安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淮安市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签订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房屋1.3元。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12月29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爱家物业自认在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因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合同约定的原告的服务期至2015年12月30日,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欠费时间段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2746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物业费数额在合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2471元。原告要求支持滞纳金,鉴于原告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楼道公用电费100元,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楼道公用电费的交纳标准,原告亦未提交其已向相关部门交纳该项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春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4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春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