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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刘静影、潘伟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刘静影,潘伟奇,清远市清城区源远黄金珠宝名表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徐向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静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26。被告:潘伟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16。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远黄金珠宝名表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经营者:刘静影,身份资料见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下称“工商银行新城支行”)诉被告刘静影、潘伟奇、清远市清城区源远黄金珠宝名表行(下称“源远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影、潘伟奇、源远行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被告刘静影的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刘静影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0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刘静影、潘伟奇自愿以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十二街28号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源远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静影已连续违约5期,贷款余额1766739.07元(其中积欠本金62447.3元),积欠利息59049.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静影仍未还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静影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刘静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潘伟奇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被告刘静影向原告申请贷款不高于2000000元,并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伟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静影、潘伟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66739.07元,利息59049.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十二街28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市府国用(2011)第004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源远行对被告刘静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个体户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刘静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静影、潘伟奇以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十二街28号作抵押,被告源远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抵押物权属人为被告潘伟奇。5、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还款明细,拟证明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静影欠款的情况。被告刘静影、潘伟奇、源远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静影(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潘伟奇(抵押人)、被告源远行(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同意向被告刘静影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发放日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就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潘伟奇以其名下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十二街28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由原告收执。关于保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另外,被告潘伟奇在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其妻子被告刘静影向原告申请贷款不高于2000000元,并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12日,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依约将贷款2000000元划付至被告刘静影指定的收款人刘天宇账户,被告刘静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出借后,被告刘静影起初能按月还款,但从2015年5月12日后被告再没有还过款,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2日)已经连续逾期5期。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静影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本金余额1766739.07元,其中逾期本金62447.30元,拖欠利息59049.38元。被告刘静影、潘伟奇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工商银行新城支行向被告刘静影出借贷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潘伟奇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源远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刘静影出借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刘静影作为借款人本应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刘静影在2015年5月12日后再没有还过款。被告刘静影连续逾期还款超过3期,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余下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静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6739.07元,利息59049.38元,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静影、潘伟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伟奇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静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及保证人行使担保权利。被告潘伟奇提供名下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十二街2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源远行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被告刘静影、潘伟奇、清远市清城区源远黄金珠宝名表行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静影、潘伟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766739.0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59049.28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对被告潘伟奇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远碧桂园假日半岛水云天十二街28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远黄金珠宝名表行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32元,由被告刘静影、潘伟奇、清远市清城区源远黄金珠宝名表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绮  君人民陪审员 潘  素  华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颖甄(代)附法律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务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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