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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财保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有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陈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执保16号(2016)吉0282财保16号之一申请人: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被申请人: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陈有,经理。被申请人:陈有,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申请查封陈有所有的房屋(两处)。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桦甸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坐落于桦甸市莲花路16号6门的营业用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126平方米,已与申请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二、查封陈有所有坐落于桦甸市陶瓷批发城南区95号门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90.36平方米,已缴纳房屋契税);三、查封陈有所有坐落于桦甸市陶瓷批发城南区96号门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面积88.75平方米,已缴纳房屋契税);四、上述三处房产查封期限均为三年,查封期间禁止转让、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五、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逾期未到人民法院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秀峰审判员  腾云飞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