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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05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0522民初998号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龙维租赁站)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维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维租赁站诉称:重庆市壁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的贵州省百里杜鹃普底乡大荒村中轩、养生康都项目建设租赁了原告的塔吊。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了更换塔机底座,租赁了被告的贵F054**号吊车来进行拆除和安装,在安装中,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不注意安全,在操作过程中,吊车侧翻导致塔吊完全损毁。现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照片16张,证明现场的吊车车牌号,塔吊损坏的现场,塔吊无法使用而进行的切割;3、娄某某收条一份,证明娄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毛某某赔偿塔机款220000元;4、塔机转租协议一份,证明娄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将长风牌自升式塔机1台以每天230元的价格租给毛某某;5、重庆市壁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证明,证明2015年2月15日16:40分左右吊车安装塔吊的过程中侧翻,致使该租赁站的塔吊被损坏,无法使用;6、重庆市壁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情发生后双方在普底乡派出所作出的承诺;7、过磅单一份,证明塔吊是18.2吨,切割后卖了18200元;8、刘某某收条一张,证明塔吊解体后所花费用9200元;9、赔偿清一份,证明重庆市璧山公司贵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扣原告方钱,该钱应由被告支付;10、收条一份,证明塔吊损坏后拖走的运费是60000元;11、身份证复印件11份,证明造成璧山公司11人工资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塔吊损坏不是被告行为造成,吊车是在原告指挥员指挥的前提下操作,操作人员无过错,对被告的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塔吊只有局部损坏,在没有得到有资质的机构认定涉案塔吊应作报废处理,被告就私自将塔吊切割作报废处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塔吊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得出的数据来计算损失才合理合法。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杨晓进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照片6张,证明塔吊只是部分损坏的事实。被告方证人王正云证实:原告方所报塔吊的吨数与实际不符,原告报的吨数是5吨,但实际超过5吨。被告方证人陈某某证实:原告方虚报塔吊的吨数。经本院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7、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对原告的第3、4组证据,认为当事人娄某某未到庭证实,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塔吊就是本案中的塔吊,对第8组证据,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对第9组证据,认为受害人是璧山公司,要主张权利也是该公司主张,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不能证明其损失是这次事故造成,对第10组证据,认为塔吊的切割是原告行为造成,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切割的是塔吊组成部分,对第5、6组证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吊车的行为损坏的,对第11组证据,只能证明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是璧山公司员工。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塔吊比较特别,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第1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部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的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大荒村中轩、养生康都项目租赁了原告龙维租赁站的塔吊,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更换塔机底座,租赁被告王某某的贵F054**号吊车在进行操作,当日16:40分左右,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塔吊部分损坏,事后原告将该塔吊进行切割并出卖,现该塔吊的原物已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对塔吊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的吊车进行更换塔吊底座,在操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塔吊部分损坏是事实。原告列举的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受损失材料费17000元、人工工资25500元,只有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几张明细表,无其他相关依据进行辅证,且重庆市璧山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可自行起诉,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列举塔吊损失22万元和拖塔吊的运费6万元及切割塔吊的费用9200元,原告只提供了几张书面收据,收款人也未到庭证实,且无塔吊相关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机构对塔吊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现该塔吊已不存在,且以原告所称该塔吊切割后运到重庆花运费6万元,而只卖18200元的行为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塔吊损坏属实,但原告无充分依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维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