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潘祯余与杨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祯余,杨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79号原告:潘祯余。委托代理人:范志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意。原告潘祯余因与被告杨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平、被告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祯余起诉称,被告杨如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05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又,被告因与原告女儿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由其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122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如意答辩称,本案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1、借条中主体不明确,未约定借款事由及还款期限、利息等且借条内容非被告手写,存在伪造的可能性。2、原告不具备借款的经济能力,原告将大量现金放置于家中不符合常理。3、原告以现金交付借款,没有其他证据如取款记录、债权凭证等证明,存在借条伪造的可能性。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10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潘祯余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注该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签名与日期由被告签署确认;2.(2015)嘉南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中因为涉及到案外人,故没有对该笔借款款项100000元作出处理的事实;3.(2015)嘉南民初字第2149号开庭笔录1页,证明对于当时提出100000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认可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调解状况陈述1份,证明被告对这100000元的借条系知情的事实;5.被告提交团党委的信1封,证明被告承认该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如意对原告潘祯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中主体不明确且借条内容非被告手写,未约定借款事由及还款期限、利息等,因此,该借条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以提供借条的方式将被告与原告女儿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个人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庭审笔录的其中一页缺乏整体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不予认可,认为离婚纠纷中被告涉及的借条非本案涉及的借条。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杨如意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婚姻中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来获取被告与原告女儿的夫妻共同财产;2.收条1份,证明原告女儿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钱而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3.(2015)嘉南民初字第677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女儿潘某通过出售被告婚前财产(房子)而造成被告利益损失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因此已经没有借款给被告100000元的经济能力。原告潘祯余对被告杨如意提供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与债务发生时间相隔较远,并且以原告的经济能力可以负担借款款项的支出。本院依据原告潘祯余的申请,准许证人潘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潘某系原告潘祯余的女儿,原系被告配偶,现已离婚。2005年10月4日早上,被告因升职、拆迁的资金需要至原告家中借款100000元并且当场签订借条一式两份,其中两份借条上“注一式两份复印无效”系证人手写,借条签订时有原告、被告、原告妻子与证人四人在场。被告当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即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潘祯余的妻子,证人女儿潘某原系被告配偶,现已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10月4日八点左右,被告前来向原告借款,证人知道后要求被告签订借条,被告以字不好为由让原告书写借条内容,随后即签字确认。借条签订时有原告、被告、原告女儿潘某与证人四人在场。被告当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即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另原告除了固定的工作收入外还有生意收入,因此,家中备有现金做生意的资金周转使用。原告潘祯余对证人潘某、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潘某、徐某的陈述,认为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证明力不足。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质证后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定。三、证人潘某、徐某虽然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但因本案借款发生的特殊条件与背景(当时被告与原告女儿潘某在谈恋爱,准备结婚的情况下),故其证言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发生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4日,被告杨如意向原告潘祯余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一式两份。其中借条标题与正文系原告书写,借款人的署名与日期系被告手写,借条下方备注的“注一式两份复印无效”系原告女儿潘某手写。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二、被告是否要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借条的内容虽然非被告所写,但是被告签名的行为系对书写内容的认可,应当视为其对借条效力的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离婚协议调解状况中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团党委的信件等以及证人潘某、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如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祯余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杨如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炜晨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