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秦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秦飞,龚丽华,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代表人杨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飞,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龚丽华,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秦飞。被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委托代理人熊雯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被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衍平、被告龚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秦飞、被告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秦飞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62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为25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采用浮动利率计息,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息,若被告秦飞未按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被告旭通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将贷款620,000元划到被告旭通公司的账户,各方办妥针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由于截至目前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各方并未完成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7日,被告龚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配偶身份对本贷款项下被告秦飞未能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从2015年3月起,被告秦飞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秦飞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714.1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01,756.53元、到期利息15,827.45元、逾期利息425.98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根据《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判令:1、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714.15元、到期利息15,827.45元、逾期利息425.98元;2、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归还原告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01,756.53元;3、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偿付原告上述到期借款本息共计21,541.6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4、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偿付原告上述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01,756.5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5、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1,186元;6、被告旭通公司对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上述第1-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若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不履行上述第1-5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清偿;8、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权利义务;2、预告登记状况信息,证明各方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龚丽华承诺共同还款;5、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秦飞未按约还款及拖欠原告款项情况;6、《诉讼仲裁案件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答辩称,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旭通公司答辩称,对合同中关于被告旭通公司连带责任的约定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的还款情况并不知晓,即使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确有未按约还款行为,鉴于现在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已可以办理产证了,被告旭通公司也通知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办理产证,但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仍未办理产证,且抵押房屋价值远远大于系争标的额,所以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被告旭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旭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旭通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该合同及附件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秦飞,贷款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即本案原告)。……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62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639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为旭通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0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3,832.38元。……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为秦飞,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6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6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9月27日,被告龚丽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借款人秦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总金额不超过62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25年的《贷款合同》,愿与借款人秦飞共同还款,直至借款人秦飞向原告所借贷款本息全部偿清。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将贷款620,000元划至合同约定的开发商旭通公司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为本案原告)内。但是,被告秦飞已累计6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714.1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01,756.53元、到期利息15,827.45元、逾期利息425.98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龚丽华、被告秦飞系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2013年11月18日,各方办妥了针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截至开庭当日,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仍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也并未完成该系争房屋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本登记。再查明,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秦飞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服务。后,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1,186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借款凭证、已还款明细清单、《诉讼仲裁案件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现被告秦飞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累计6次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加之,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请求。综上,原告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支付逾期利息、偿付律师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旭通公司对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前,被告旭通公司理应就相关债务向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鉴于系争《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旭通公司就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应偿付律师费的付款义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就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包括到期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借款本金、到期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旭通公司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在该合同中就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各方为此进行了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预告登记不是物权登记。由于截至开庭当日,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仍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也并未完成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本登记,故本案抵押权尚未设立,也即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并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综上,原告根据抵押权预告登记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归还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到期借款本金5,714.15元、到期利息15,827.45元、逾期利息425.98元;二、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归还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01,756.53元;三、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偿付上述到期借款本息共计623,298.1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四、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偿付律师费损失31,186元;五、被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0,349.10元、财产保全费为3,794.6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秦飞、被告龚丽华、被告上海旭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