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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44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同年腊月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彩礼款必须退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夫妻生活期间,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3、原告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不是被告打的;对原告的证据3部分有异议,有全自动洗衣机、智能电视机、空调、饮水机。影视墙是被告自己买的。原告的衣服、鞋都在南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审查表),被告没有异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与本案向关联,该证据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被告有异议,系单一证据,对该证据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财产清单),被告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以及放弃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智能电视机、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随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智能电视机、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以及放弃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智能电视机、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随某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胡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随某某同意离婚。且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胡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能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看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随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应返还其彩礼款,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随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应返还其彩礼款,对被告随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以及放弃个人财产全自动洗衣机、智能电视机、空调、饮水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随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