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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红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红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红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秦红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德克士”快餐店附近的公交车站前,趁被害人孟×(女,33岁,北京市房山区人)从房33路公交车后门上车时,盗窃孟×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2元、公交卡2张(卡内余额共60.5元,每张公交卡押金20元)、银行卡3张(卡内余额共6982.75元)、本人身份证、肯德基餐券18张(面值18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钱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红强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秦红强的供述,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田×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红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红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红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红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红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红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