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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吉坤与大连海鲜岛食品有限公司、宋德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吉坤,大连海仙岛食品有限公司,宋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00430号申请执行人:周吉坤,女。被执行人:大连海仙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庆,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德庆,男。申请执行人周吉坤与被执行人大连海仙岛食品有限公司、宋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70653元,执行费9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万元、诉讼费653元、执行费9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代理审判员  宋起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