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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立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怀青,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中及其辩护人黄怀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立中伙同黄旭华将被害人胡某、姜某放在车内的三只包盗走,内有黄金金块、黄金首饰、手机、现金人民币等物。黄金、手机等涉案物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2013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立中伙同黄旭华盗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立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立中辩解,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盗取的黄金,其中一块世博金条重量只有十八克,没有一百克,对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怀青提出,认定世博金条重一百克没有证据。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逃跑,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两起盗窃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立中伙同黄旭华(已判刑)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至我市颐和大酒店附近,被告人陈立中驾车在一旁望风,黄旭华下车,趁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针敲碎停在路边的浙G×××××红色丰田汽车左后车玻璃,将被害人胡某、姜某放在车内的三只包盗走。内有重425.5克的黄金金块、黄金首饰及手机、现金人民币等物。黄金、手机等涉案物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0270元。2013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立中伙同黄旭华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至我市稠江街道贝村路贝村菜市场附近的红绿灯处,事先戳破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G×××××汽车轮胎,后尾随至贝村路546号轮胎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现赃款6万元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姜某、周某的陈述,共犯黄旭华的供述,证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立中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立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中辩解被盗的世博纪念金条重量应为18克,与其和同案犯黄旭华供述被盗黄金金条及首饰总量为400多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未接到公安机关传讯,没有脱逃,应认定自首及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