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时瑞与张爱珍、张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瑞,张爱珍,张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560号原告:张时瑞。被告:张爱珍。被告:张世元。原告张时瑞与被告张爱珍、张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第一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起诉日到实际归还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爱珍向原告张时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向张时瑞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爱珍2014.3.21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珍向原告张时瑞借款5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爱珍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本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爱珍、张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时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