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同在渭源县莲峰镇元明村安置区住宅工程工地打工。2015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E31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拉运一车砂浆准备砌北面一楼地沟的墙体,其倒车卸砂浆时,武某某从车尾地沟方向向对面跑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为了避让车辆左侧的砖,将武某某腹部撞伤,武某某当即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当日16时许,武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武某某系生前钝性暴力致腹腔实质性器官破裂引发大失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抢救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定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何静峰人民陪审员 梁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