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龙明富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朔县国土资源局,龙明富,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将军路13号。法定代表人梁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小容,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朔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龙明富,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幸福,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莫金连,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桥德,男,194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阳朔国土局)、龙明富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朔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覃小容、王斌,上诉人龙明富及委托代理人罗别亚、陈幸福,被上诉人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莫金连及委托代理人莫桥德、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龙明富系原告阳朔县阳朔镇××村委××村村民。2012年11月6日,第三人龙明富向被告提交了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拟在阳朔县阳朔镇××村委××村其父亲龙启新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原宅基地使用面积140.3平方米,并于1991年9月7日已登记发证,土地证号16××81号),申请在原址上新建住宅占地63.0平方米住房的请求。同时提交了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45、46条的规定和桂国土资发【2000】42号文件精神对龙明富的建房申请材料及拟使用土地进行了审查、核实。龙明富符合一户一宅的申请条件,被告根据阳朔镇樟桂村委会和东桃经济合作社对该申请用地户的住宅情况、用地理由、座落及有关情况的盖有其公章和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建房”的意见,结合乡(镇)国土所调查核实后的审查结论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被告认为该户申请用地符合用地条件,用地位置可行,符合规划,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按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开始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情况予以公告,期间未接到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的异议后,于2012年12月10日给予下文(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同意龙明富使用土地60.30用于建房。2013年4月第三人请来施工队进行建房施工,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审批建房之地,原告集体没有发包给任何村民使用,该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属集体,第三人行为属侵占集体权益行为,遂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查,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上述事实有村委证明、经济合作社及村民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建房用地手续批复、(2014)阳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向被告以其父亲龙启新原住房拆旧建新为由申请建房。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就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就应在原址土地上确定给予第三人建房用地手续批复,但本案被告却将位于阳朔镇东桃村位于铺子门(地名)的集体土地60.3平方米给予第三人建房用地手续批复,导致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不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建房用地手续批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阳朔县国土局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准许一审第三人龙明富在本村铺子门(地名)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建房的用地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于2012年9月向上诉人申请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建房,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农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房屋协议书》等申请材料,上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认为一审第三人申请在该旧址建房用地,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定条件,用地位置可行,符合建房用地规划,且当时无土地权属争议,遂于同年11月23日对一审第三人建房用地情况予以公告,期间未接到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后于同年12月10日下发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阳朔国土局关于龙明富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一审第三人使用打米厂房旧址土地63.0㎡用于建房。二、上诉人作出准许一审第三人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建房用地许可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查不实等问题。一审第三人递交的《房屋协议书》里明确表明了“现准备建在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被上诉人及所属村委会、邻居等部门和个人对在此处建房用地予以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审批的建房地点也是一审第三人父亲原来开的打米厂处,有附图及四邻签字为证。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也认为第三人申请建房地点和上诉人审批的建房用地地点均在一审第三人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旧址处。由于一审法院对答辩状的理解有误和对事实判断有误,在现场勘查时未能细心核实建房用地位置,其认定“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以申请地点与上诉人确定的用地不符为由撤销上诉人行政许可决定是错误的。一审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地点就是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并不是指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老房屋。《建议批准用地位置与范围》图中清楚表明上诉人审批的建房地点是一审第三人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提交户口本、《房屋协议书》及老房屋产权登记证件等,本意是想说明该房屋建设合法、面积不超标、三兄弟家庭分户及各自建房符合国家一户一宅的政策及法律条件,并不是说明一审第三人要对其父亲老住房进行拆除重建。由于一审第三人的父亲龙启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建设打米厂房(有地脚、泥墙、盖瓦),经营打米厂至2012年9月申请拆除之前(被上诉人在起诉状里也认可第三人父亲开办该打米厂多年的基本事实),可以准许其拆除旧厂房再建新楼房。上诉人根据农村类似土地不办证的实际,认为其有权继续使用该地建设,所以在公示无异议后作出了准许其使用63㎡的土地建房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审查不实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利用人际关系虚假申报,在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变化后,村民及集体对此不予认可,这不是上诉人审批时所能预料的。上诉人是在经过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后才作出批复,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审批完成后以土地权属有争议为由要求撤销上诉人建房用地批复,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2号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建房用地手续批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龙明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龙明富拟在阳朔县阳朔镇××村委××村其父亲龙启新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原宅基地使用面积140.3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察,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与被告确定用地不符”是错误的。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申请住宅用地时,其根本没有自己的住宅,由于申报表中有一栏“申请户原有住宅情况”的必填项目,而龙明富是住在父母家中,便以父亲龙启新在1991年9月7日登记的土地证号16××81号、房产证140.3平方米的内容填写。但当时龙启新的房产占地面积只有76.3平方米,因为在2011年12月13日龙启新的二儿子龙明喜分家时建房占用了64平方米。龙明富申请用地63.0平方米拆旧建新指向的是龙启新在东桃村中的打米厂即“铺子门”。阳朔国土局对龙明富的申请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作出了“按规定还可批准用地63.0㎡”,之后国土资源局派人丈量、绘图和下发的批文及建议批准用地的位置及阳朔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房、规划、施工许可等指向的标的都是东桃村中的铺子门,并不是龙启新剩余的76.3平方米宅基地。一审庭审时,由于一审被告阳朔国土局委托的代理人不是原审批部门人员,不知道龙明富建房申请、审批的具体过程,无法解释清楚案件疑点,主审法官便提出休庭进行核实调查,但主审法官并未找当时的相关审批人员了解情况,我们提请主审法官注意阳朔国土局在申请表中作出的“按规定还可批准用地63.0㎡”内容,其也不予理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且该判决书中把本案和2号案争议焦点中批准用地63平方米,在多处错写成60.3平方米(第2号案第6页第1行、第13行;第4号案第7页第10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东桃经济合作社辩称,一、(2015)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龙明富向上诉人阳朔国土局申请建房是在原老房屋旧址上重建即“拆旧建新”,而阳朔国土局却在龙明富老房屋对面所属被上诉人另行的土地上批复63平方米土地给龙明富建房,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上诉人认为批复给龙明富的建房用地为其父亲打米厂旧址地,龙明富是拆除打米厂建房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龙明富父亲对打米厂旧址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仍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和使用。其次,龙明富父亲老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不包含此面积,打米厂也不是龙明富父亲的房屋,而是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3、上诉人主张进行了公示,但被上诉人及村民没有看见村公告栏及龙明富建房用地处张贴任何相关公告。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明富于2012年11月6日向上诉人阳朔国土局申请建房用地,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房屋协议书等申请材料,并填写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申请用地有关情况”一栏其填写的用地总面积为63.0㎡,其中旧宅基地63.0㎡,申请用地四至为“东邻路;南邻路;西邻朱六二;北邻水沟”,该地点所指的是东桃村子门龙明富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面积为63.0㎡。龙明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东桃经济合作社对其住宅情况、用地理由、座落及有关情况审查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一栏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建房”的意见并加盖其公章,樟桂村民委员会在“村或居民委员会的意见”一栏中亦签署“拆旧建新,同意建房”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阳朔国土局于2012年11月6日绘制建议批准用地位置与范围图,用地四至为“东邻路;南邻路;西邻朱六二;北邻冲”,该地点所指向的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四邻指界人朱六二在该图中签字并捺印,东桃经济合作社主任诸葛华签名并加盖公章。阳朔国土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45、46条的规定和桂国土资发【2000】42号文件精神对龙明富的建房申请材料及拟使用土地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龙明富符合一户一宅的申请条件,其申请用地符合用地条件,用地位置可行,符合规划,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阳朔国土局于2012年11月23日开始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情况予以公告,期间未接到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的异议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建房用地手续批复,同意龙明富使用宅基地60.30㎡用于建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申请房屋拆旧建新用地的地点是在其父亲原住房处还是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二、阳朔国土局审批的用地地点与龙明富申请的地点是否一致?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提交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中,其在“申请用地有关情况”一栏所填写的申请用地四至为“东邻路;南邻路;西邻朱六二;北邻水沟”,该地点所指的是东桃村子门龙明富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面积为63.0㎡。龙明富在向阳朔国土局递交的房屋协议书中也明确表明了“现准备建在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在阳朔国土局工作人员绘制的建议批准用地位置与范围图中,其地点所指向的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父亲原来开的打米厂处,东桃经济合作社、及四邻指界人朱六二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的用地位置也是该打米厂处,因此,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申请房屋拆旧建新用地地点并非是其父亲原住房处,而是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一个焦点问题已说明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申请房屋拆旧建新用地地点为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处,阳朔国土局依据上诉人龙明富的申请,对其申请的用地地点进行丈量及绘制用地位置与范围图,该图所指向的地点是东桃村铺子门龙明富原来父亲开的打米厂处,并经龙明富所在东桃经济合作社、樟桂村委会和四邻指界人签字盖章认可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龙明富申请该打米厂旧址建房用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符合建房用地规划,于2012年11月23日对龙明富建房用地情况予以公告,期间无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阳朔国土局遂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朔国土资集字【2012】1850号关于阳朔镇樟桂村委会龙明富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因此,阳朔国土局审批的用地地点与龙明富申请的地点一致,其审批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东桃经济合作社认为上诉人龙明富在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申请用地有关情况”一栏中填写的是“原住房土地证户主为父亲龙启新,经协议将原住房给儿子龙明富拆旧建新”,因而认为上诉人龙明富申请房屋拆旧建新,其主张拆的是其父亲140平方米土地上的旧房屋,新房屋也应建在其父亲旧房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制度,村民建新房入住后应当及时拆除废弃的旧房……”因此,农村村民房屋拆旧建新可以申请新的用地地点,并非规定一定要在旧的宅基地上建房。而第一个焦点问题已说明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申请房屋用地地点是在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房旧址,且在阳朔国土局依据龙明富的申请对该打米厂旧址进行丈量及绘制定点图时,龙明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东桃经济合作社及四邻指界人朱六二签字盖章认可,因此,上诉人龙明富申请房屋拆旧建新的用地地点并非是其父亲原住房处,被上诉人这一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现认为打米厂旧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被上诉人集体,龙明富父亲对该土地没有使用权及上诉人龙明富利用人际关系进行虚假申报,对樟桂村委会在建议批准用地的位置与范围图上的签名和所盖公章不予认可,属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明富申请建新房屋用地的地点是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旧址处,阳朔国土局依据上诉人龙明富的申请,对该地点进行审批的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明富向阳朔国土局申请的是在其父亲龙启新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而阳朔国土局审批的地点是在龙明富本村铺子门其父亲原来开办的打米厂旧址处,龙明富的建房申请用地与阳朔国土局确定用地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东桃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欣荣代理审判员 文中杰代理审判员 李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俊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