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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誉凯萍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誉凯萍,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006号原告:誉凯萍,女,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负责人:誉汉周。原告誉凯萍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狮府行决(2009)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分红12000元。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名称变更证明书;2.狮府行决(2009)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户口本;3.冼东存折账户明细;4.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综上,本院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11日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被申请人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誉凯萍于1979年8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誉洞村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2004年3月18日申请人与陆若票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取消。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制定的《穆院村新誉洞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六条规定:本社股份设置为综合股。股权构成以10股为满股”,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誉凯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二、申请人誉凯萍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日后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中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誉凯萍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经济合作社变更登记为被告。另查,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5年的分红为12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2009年3月起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分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对本社内部资产进行管理的义务,其没有举证证实2015年度具体的分红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分红数额为120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新誉洞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的分红12000元予原告誉凯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淑玲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