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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底,被告人邢某某以能给被害人邱某某办理驾照为由,先后骗取邱某某现金10000元,将其中2800元用于给其儿子报考驾校,剩余钱款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被害人邱某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罗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收条,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