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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338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生性懒散的性恪暴露无遗。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还动手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经常分居。综上,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无责任心,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修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廖一一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孩廖一一。2015年3月17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沟通,珍惜对方的感情,共同构建幸福家庭。原告肖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廖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