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执字第0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董莹申请执行王明福、宋玉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莹,王明福,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确民执字第00130-1号申请执行人董莹,女,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明福(又名王保良),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宋玉,女,系王明福的妻子。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确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明福、宋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偿付还申请人借款11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执行费155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2016年4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王明福(又名王保良)的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北侧中南阳光城7号楼东单元3层305住房一套。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董莹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二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2016年4月12日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住房一套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确民执字第0013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申请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陈根岁审判员 刘根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