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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国忠与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忠,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福鼎市人民政府,张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9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忠,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住所地福鼎市。代表人刘润刚,所长。委托代理人施金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系福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包江苏,市长。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翔,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福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忠杰,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鼎市。上诉人张国忠因诉被上诉人福鼎市公安局管阳派出所(以下简称管阳派出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忠,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钟瀚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地,被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卢章照,被上诉人张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5日上午,福鼎市管阳镇章边村召开张氏宗亲会,原告张国忠与其父亲张银德、第三人张忠杰都在场。会议中途原告接到族人张某乙手机叫其去管阳坑口里修水管。当日下午16时许,张银德因2002年纠纷赔偿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得知父亲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也立即赶到现场,随即和父亲张银德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三人互相拉扯争执,争执过程中,张银德左手第四根手指被折断,第三人胸口等部位被原告击打。事后,第三人向被告管阳派出所报案,管阳派出所受理后,对相关及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对第三人及张银德的伤情委托鉴定,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第三人及张银德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管阳派出所组织原告、张银德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三人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我要张忠杰赔我父亲医疗费”。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鼎公(管阳)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未缴纳上述罚款,并向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及管阳派出所,同时要求管阳派出所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鼎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管阳派出所作出的鼎公(管阳)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管阳派出所于2015年4月20日对第三人作出鼎公(管阳)行罚决字(2015)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罚款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管阳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因得知父亲张银德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赶到现场后,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在拉扯争执过程中,第三人胸口等部位被原告击打,造成第三人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后果,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管阳派出所认定原告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鼎公(管阳)行罚决字(2015)第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作出鼎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管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关于其未动手打第三人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忠负担。张国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管阳派出所作出的鼎公(管阳)行罚决字(2015)第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福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鼎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3人询问笔录,均明确上诉人并未打到张忠杰,而一审法院无视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即便其他证人陈述上诉人有打张忠杰,那么证据之间亦存在矛盾,管阳派出所作出处罚依据不足。2、福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证明其于2015年5月28日要求管阳派出所作出答复,而管阳派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却出自2015年5月8日,也即复议机关还未要求管阳派出所提交答复,而管阳派出所已完成书面答复,故复议决定是不严谨的。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二、管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管阳派出所提供了《鉴定意见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上“张国忠”的签字是伪造的。故管阳派出所未履行鉴定意见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管阳派出所存在超期办案,本案管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案件,而直至2015年4月20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殴打张忠杰的事实有张忠岩等证人证言为证,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辩称,管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后,福鼎市人民政府当日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管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忠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与张忠杰发生争执,张忠杰胸口等部位受上诉人击打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福鼎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程序,除《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答复书》存在时间倒置有异议外,其他程序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间向管阳派出所发出《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管阳派出所向福鼎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落款时间上确实存在前后倒置,理应在福鼎市人民政府向管阳派出所发出《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后,管阳派出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福鼎市人民政府也确认其《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落款“2015年5月28日”系笔误,实为“2015年4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有打被上诉人张忠杰。二、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执法期限,是否依法履行鉴定意见告知程序。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上诉人是否有打被上诉人张忠杰。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认为,其认定上诉人张国忠殴打被上诉人张忠杰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有张时峰、张忠岩、张良朋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管阳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殴打张忠杰两拳依据不足。张时峰所作陈述与客观不符;张忠岩在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张银德诉张忠杰民事侵权赔偿”一案的庭审中,其作为证人陈述上诉人并没有殴打张忠杰,故张忠岩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与客观不符;张良朋笔录内容也与客观不符,其没在现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张银德诉张忠杰民事侵权赔偿”一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反证。被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张忠杰对管阳派出所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管阳派出所的主张;但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有打被上诉人张忠杰,应当结合有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有关证据材料:1、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2014年11月21日张忠岩的笔录明确载述“我看到张国忠有在现场,并且还打了张忠杰”、“我年龄大,没看清楚具体打哪个部位,但有看到张国忠就是用拳头打张忠杰身上。”2014年11月21日张良朋的笔录明确载述“张国忠随后就跟上来,朝张忠杰的左肋部位打了一拳。”2014年11月21日张时峰的笔录载述“当时我们觉得争吵两句也没什么,后来我看到张国忠用拳头打了张忠杰……”。且上述三位证人对张国忠与张忠杰争执起因、争执过程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管阳派出所认定张国忠殴打张忠杰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上诉人张国忠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管阳派出所所作认定。上诉人张国忠一审提交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3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并未殴打张忠杰。该3份证人证言,内容上虽未载述张国忠有打张忠杰,但3位证人均陈述张国忠与张忠杰争执,其中张某甲、张某丙还陈述张国忠要上前殴打张忠杰。且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本身具有局限性,随证人对事件的关注度、观测角度、观测时间而有不同,3位证人没看到张国忠殴打张忠杰,并不能否定其他证人见证到殴打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举证的3位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定管阳派出所所作的认定。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了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张银德诉张忠杰民事侵权赔偿”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制件节录,因该份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二、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执法期限、是否依法履行鉴定意见告知程序。关于管阳派出所是否存在超期办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管阳派出所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作出处罚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行政处罚程序历时5个月多。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主张本案因伤情鉴定、张国忠逃跑、纠纷调解扣除办案期限,且案件经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经审查,1、本案管阳派出所委托伤情鉴定的期间为10日,依法可以扣除;2、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主张已报请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领导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证据材料,对其该主张视为没有证据证明;3、管阳派出所主张张国忠逃跑期间扣除期限,未提供张国忠存在逃跑并可以扣除审理期限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主张调解期间扣除审理期限2个月,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管阳派出所主张调解期间扣除审理期限2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且管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组织张国忠、张忠杰、张银德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调解结果为“调解不成功”。根据上述规章规定,本案办案期限应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综上,本案办案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起算,至行政处罚作出时间2015年4月30日,远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关于管阳派出所是否依法履行鉴定意见告知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因本案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明确鉴定意见不作为认定张国忠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故鉴定意见是否告知张国忠并不影响本案被诉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认定。因此,张国忠主张《鉴定意见告知书》上“张国忠”签字是他人冒签的,要求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对本案合法性审查已无必要,本院不组织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管阳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超过法定期限,但因该程序瑕疵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影响,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程序合法;《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但该笔误亦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本院予以指正。原审判决驳回张国忠的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管阳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福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管阳派出所、福鼎市人民政府、张忠杰答辩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