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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魏杜华与陈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杜华,陈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20号原告:魏杜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太兵,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杜华诉被告陈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杜华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杜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杜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因原告魏杜华于诉讼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相应减少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杜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陆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