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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72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1号天来大酒店1楼107号、9楼907号、909号、911号、91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36078-1;负责人:杨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涛,四川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系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虎,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RDH2**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金城镇文家湾路向瑞泉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撞上正在等待红灯的由原告驾驶的川R29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案涉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入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在案涉事故中遭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川RDH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21,286.49元;2、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案涉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已为原告垫付22,0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过高,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和计算标准过长、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案涉事故无异议;2、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自费医疗费用;3、原告主张的相关项目赔偿标准过高;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5、请给与合理时间以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川RDH2**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4月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川RDH2**号小型轿车由仪陇县金城镇文家湾路向瑞泉路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撞上正在等待红灯的由原告驾驶的川R29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行人高仁才、高仁珍,致使原告、高仁才和高仁珍受伤,川RDH2**号小型轿车、川R29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规左转,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高仁才、高仁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抢救治疗,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8,851.87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2,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旁疼痛、红肿4月,加重伴渗液再次到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蜂窝组织炎,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7,984.52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疼痛门诊费用252.50元,2015年8月24日、9月5日、9月27日发生门诊费用共计47元;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共计37,135.89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0元;3、伤后首次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4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36天;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80天,营养费认定为2,5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210天。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关于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自行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异议的四个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发生鉴定及差旅费2,399元,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10,000元;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800元。再查明: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高仁珍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住院医疗费用4,677.62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王某某并赔偿了高仁珍营养费、护理费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高仁珍表示不再继续向被告王某某和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但要求其兄长,即原告得到合理赔偿。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高仁才遭受损失另案中确定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47,321.24元、护理费83,6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辅助用品费用3,150元、交通费7,086元。另查明:原告尚有一子张鑫,生于1999年6月25日,住仪陇县大风乡茂溪村一组28号,现在仪陇县日兴初级中学校念书,需要原告扶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明细、住院医疗和门诊费用票据、预付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学籍卡、准考证复印件,仪陇县日兴初级中学校证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原告和高仁珍,以及另案原告高仁才因案涉事故遭受损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损失所占比例依法进行赔付,在保险限额范围未获赔偿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自行赔偿。根据前述查清的事实和理由,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分别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37,135.89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为31,565.51(37,135.89元×85%)元,自费医疗费用为5,570.38(37,135.89元×15%)元;2、护理费,参照我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2,519.73(45,697元/年.人÷365天/年.人×100天×1人)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人员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2,400(30元/天×80天)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800元;5、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10,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查明的原告和被扶养人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18,317元=[17,606(8,803元/年×20年×10%)]元+711(7,110元/年×2年×10%÷2人)];8、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参照我省2014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依法确定为16,867.23(34,203元/年÷365天/年×180天)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接受治疗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机构对重新鉴定项目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相应的自行鉴定项目发生的费用2,0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鉴定费损失确定为2,899(500元+2,399元)元。因此,原告损失共计107,238.85元。原告遭受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1,5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45,765.51元;案涉事故另案原告高仁才损失在另案中确定的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47,3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7,300元,共计157,531.24元;被告王某某为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高仁珍垫付的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为:3,975.98(4,677.62元×85%)元、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共计4,135.98元;原告和高仁才、高仁珍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险赔偿范围的共计207,432.73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获得的损失为2,206.28(45,765.51元÷207,432.73元×10,000元)元;案涉事故另案原告高仁才在交强险医疗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获得的损失为7,594.33(157,531.24元÷207,432.73元×10,000元)元;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高仁珍在交强险医疗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获得的损失为199.39(4,135.98元÷207,432.73元×10,000元)元。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12,519.73元、残疾赔偿金18,3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867.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003.96元;案涉事故另案原告高仁才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的在另案中确定为:护理费83,667.4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交通费7,086元、辅助用品费用3,150元,共计258,932.20元;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高仁珍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1,640(1,800元-160元)元;原告和高仁才、高仁珍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的共计313,576.16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获得的损失为18,593.36(53,003.96元÷313,576.16元×110,000元)元;案涉事故另案原告高仁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获得的损失为90,831.34(258,932.20元÷313,576.16元×110,000元)元;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高仁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获得的损失为575.30(1,640元÷313,576.16元×110,000元)元。据此,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20,799.64(2,206.28元+18,593.36元)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未获赔偿的损失为77,969.83[(45,765.51元-2,206.28元)+(53,003.96元-18,593.36元)]元;案涉事故另案原告高仁才在交强险范围未获赔偿的损失为318,037.77[(157,531.24元-7,594.33元)+(258,932.20元-90,831.34元)]元;案涉事故另一伤者高仁珍在交强险范围未获赔偿的损失为5,001.29[(4,135.98元-199.39元)+(1,640元-575.30元)]元;原告和高仁才、高仁珍在交强险范围未获赔偿的损失共计401,008.89元,未超过川RDH2**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未获赔偿的损失77,969.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获赔偿损失共计98,769.47(20,799.64元+77,969.83元)元。原告自费医疗费用5,570.38元、鉴定费2,899元损失,共计8,469.38元,由被告王某某自行赔偿原告。品迭后,被告人寿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王某某超额给付的13,530.62(22,000元-8,469.38元)元及自己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399元,还应赔偿原告82,829.85(98,769.47元-13,530.62-2,399元)元。综上所述,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2,829.8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13,530.6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