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7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育费,如要求其给付子女抚育费,就要求共同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再婚的事实。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5月1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婚生一子刘某某,2000年9月25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尚可,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认真考虑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