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盛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盛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394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兵,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天津盛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雯申请执行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6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住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9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天津盛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韩淑芹审 判 员 孟 琦人民陪审员 朱焕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合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