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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6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唐宏诉被告林能壮、林连成、李初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唐宏,林能壮,林连成,李初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6民初169号原告钟唐宏,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乌烈村人,住该村二区899号,身份证号4600311967********。委托代理人羊开勤,女,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林能壮,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生,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乌烈村人,住该村二区150号,身份证号4600311985********。被告林连成,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生,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乌烈村人,住该村二区150号,身份证号4600311962********,系林能壮父亲。被告李初桥,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乌烈村人,住该村二区150号,身份证号4600311962********,系林能壮母亲。原告钟唐宏与被告林能壮、林连成、李初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唐宏及委托代理人羊开勤,被告林能壮、林连成、李初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上午7时许,被告林能壮、林连成、李初桥将我殴打致伤。我因此到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了医疗费6817.3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并赔偿我因伤住院的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871.36元。被告林能壮辩称,我承认殴打了原告,但只打了两三拳,伤得不重,达不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我最多只能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合理部分的医疗损失2000元,其住院期间多次进行CT扫描、彩超检查等,是不合理的,这些费用,我不能承担,此外,原告出院后私自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下称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主张的交通费180元、住宿费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我也不愿意承担。被告林连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愿意赔偿那么多钱,只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李初桥辩称,是原告辱骂我在先,我儿子林能壮只打了他两巴掌,我们只同意赔偿他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进行佐证:证据1号,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2号,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号,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凭据;证据4号,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到省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凭据;证据5号,县医院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凭据;证据6号,县医院放射科CT诊断、彩超图文、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到医院做的各项必要检查的事实;证据7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8号,海汽集团汽车票据、兴源宾馆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到省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凭据和原告子女探望原告住宿产生费用的事实;证据9号,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乌烈镇菜市场5号摊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庭审中,经被告方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到的损伤并未达到需要住院治疗的程度,对证据4号、5号、8号持有异议,认为县医院对原告的部分治疗并未对症,进行重复的CT扫描检查和彩超图文检查没有必要,原告从县医院治愈出院后没有必要再到省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子女探望原告进行的住宿与本案无关,并提出质证意见称其对原告未对症治疗的费用、重复的CT扫描检查和彩超图文检查的费用、前往省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和治疗费以及原告子女探望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用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无证据提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乌烈派出所(下称乌烈派出所)调取本案纠纷发生时该派出所调查处理的相关证据:1号证据,乌烈派出所“昌公(乌)行罚决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乌烈派出所就被告林连成于2016年1月16日开着摩托车故意蹭伤原告钟唐宏一事而对其处以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2号证据,乌烈派出所“昌公(治)行罚决字(2016)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系乌烈派出所就被告林能壮于2016年1月16日用拳头殴打原告钟唐宏头部致伤一事而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3号证据,乌烈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系乌烈派出所于本案发生后调查询问相关人员的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乌烈派出所出具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中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中“钟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事实不相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乌烈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号和乌烈派出所出具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该八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被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及被告林能壮、林连成被乌烈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8号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4号是原告在县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该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到省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凭据,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可以确认原告钟唐宏在省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092.80元的事实;证据5号是县医院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是县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常规治疗所需的费用清单,与证据3号共同印证原告钟唐宏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证据8号是海汽集团汽车票据和兴源宾馆票据,庭审中,原告钟唐宏陈述称自己是2016年1月25日乘车前往省医院进行复查,此事实与海汽集团汽车票据显示的乘车日期2016年1月22日明显不符,对此3张汽车票据的关联性,应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钟唐宏乘车前往省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80元的事实;对兴源宾馆的票据,原告称系其子女在其住院期间前往探望其病情产生的住宿费,证据客观真实,但不是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3号证据,即乌烈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经审核,该证据系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于案件发生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笔录,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钟唐宏被被告林能壮殴打致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钟唐宏在乌烈镇集贸市场5号摊位处与被告李初桥、林连成、林能壮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林能壮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林连成开着摩托车故意蹭伤原告。原告受伤当日即被家人送往县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花了医疗费5724.56元;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月25日到省医院继续门诊检查治疗1天,花了医疗费1092.80元。乌烈派出所对被告林能壮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于2016年1月16日给予被告林能壮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被告林连成开着摩托车蹭伤原告的行为,于2016年1月19日给予被告林连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未给付原告分文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能壮殴打原告致伤和被告林连成驾驶摩托车蹭伤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述费用赔偿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省医院门诊治疗1天,共计治疗7天,其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到伤害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花了医疗费5724.56元,到省医院门诊治疗花了医疗费1092.80元,共计6817.3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做的CT扫描检查和彩超图文检查治疗等,都是医生对原告进行病情检查后根据治疗需要进行的,应予以认定,且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主张不同意赔偿该部分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的意见,应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乌烈村人,其误工费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于诉讼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0元(60元/天×7天)不超过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名亲属,其护理费应参照有关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于诉讼中主张的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100元,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原告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8号即海汽集团汽车票据和兴源宾馆票据,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0元和住宿费334元,因海汽集团汽车票据显示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到省医院治疗的日期明显不符,该汽车票据不能明确证实是原告的交通损失,应不予支持;兴源宾馆票据是原告子女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往探望其病情产生的住宿费,不是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费用,应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初桥与原告发生争执的行为是纠纷的起因,应与致原告受伤的被告林能壮和林连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能壮、林连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唐宏医疗费6817.36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8357.36元。被告李初桥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钟唐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