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3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流星花园KTV220包厢内,趁被害人冯某上洗手间之际,窃得冯某放于包厢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3615元),次日,王某甲获悉被害人报警,遂叫其母亲黄秀芳将手机送至流星花园KTV吧台处,由冯某拿回。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退出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陶厘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振乾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