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永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5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权,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孙永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4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权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孙永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B2J4**号正三轮摩托车,当行驶至七彩城供销商场附近违停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永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孙永权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永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永权,于2015年11月6日1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B2J4**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二区行驶至七彩城供销商场附近违停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永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8.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永权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11月6日12时40分许,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自己的吉B2J4**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二区开到供销商场附近违停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中午,其与孙永权、王某、回某某一起在回宝东家喝酒,酒后孙永权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把张明义送回家经过。证人王某、回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孙永权在回某某家喝了一杯白酒经过。三、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实孙永权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68.1mg/100ml。四、其它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永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为红色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人孙永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权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俐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