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景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春忠与王焕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忠,王焕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景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春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春忠与被告王焕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忠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让原告给其承包的上冶钢构工地供应多层木板300张,每张58元;2008年10月5日,供应多层木板300张,2008年10月7日,供应多层木板200张,以上三次共计向被告供应多层木板800张,计款46400元。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多层木板款4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焕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承包的上冶钢构工地供应多层木板共计800张,每张木板5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三份,其中第一份证明上写明多层木板的单价为每张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三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因买卖木板而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焕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焕升偿还原告李春忠木板款4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焕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